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訴-10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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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