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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青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59,574元(本金、利息)+1,800元(違約金)=61,37 4元
2025-03-28
TPEV-114-北補-831-20250328-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其中之78, 3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按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自斯時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簡-2801-20241223-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潘啟文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 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 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本院前已先發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 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小-1408-20241219-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游念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657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2,722元×6=16,33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25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22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月2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8月25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8月 2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03-20241025-2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陳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債務人積欠8期 (即期付款1,200元×8=9,6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8期即期付款日113年7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12月115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 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5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