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司促-13359-2024101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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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國際資融告陳清松,要求給付四萬三千二,外加利息和違約金共一千八,還有程序費五百。但法院覺得,雖然陳清松欠錢,但還沒到可以一次把所有錢都要回來的程度。所以只准了部分請求,利息的部分打了回票。如果陳清松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沒意見,資融公司就可以拿著這份命令去強制執行。資融公司如果不服氣被駁回的部分,可以在10天內提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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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陳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債務人積欠8期(即期付款1,200元×8=9,6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末期第8期即期付款日113年7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12月1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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