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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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 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 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 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 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 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 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 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 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 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 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 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 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 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 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 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 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 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 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 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 ,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 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 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 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1

TCDV-114-聲-30-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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