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聲-3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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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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