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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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