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