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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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信宇因為妨害性自主的案子不服判決,提起再抗告。高等法院認為他超過了上訴期限,駁回了他的抗告。但最高法院發現,送達證明上的日期有點奇怪,陳信宇自己寫的日期和監獄蓋章的日期不一樣,這會影響到上訴是否合法。所以,最高法院撤銷了高等法院的裁定,要求他們重新調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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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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