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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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 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 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 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 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 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 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 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 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 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 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 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 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 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 ,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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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吳宏德 被 告 郭晉成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道0號372公里900公尺處欲從輔助內側車道切換到輔助中線 車道,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以致當時行駛於輔助中線車 道之訴外人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甲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陳○○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車並無實際交易,理應無交易價額貶損,且先 前乙車修復費用,被告已經全額賠付,並未計算折舊,認為 應扣除當初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乙 車因此遭毀損,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3萬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11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已就乙車車 號、廠牌福特六和、型號C519-NF(FOCUS)、出廠年月西元20 19年8月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實際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且其內容亦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3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 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然所謂交易 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 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 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 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 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 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又抗辯需扣除先前已 賠付原告之零件費用應折舊部分之費用,然此係先前兩造就 乙車之維修費用賠付之約定,被告同意無庸折舊給付全額維 修費,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從扣除。  ㈢從而,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交易價額貶損,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3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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