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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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