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土地銀行
相關判決書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蕭惠馨即蕭慧敏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僅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保證 債務17萬8,000元,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 欠其保證債務總額為182萬606元(含本金85萬1,760元、 利息96萬8,846元),故請聲請人說明係於何時、為何人 之何種債務擔任保證人、當時該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6月1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女兒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607-20241024-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 14934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842號、第2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 第24823號、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 1235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341號、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 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46至37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被 軟禁、被誘騙,才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 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 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資料(卷頁詳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 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 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 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 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 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 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 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 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 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 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 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 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 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 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 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 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 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 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 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 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 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 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 、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 ,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 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 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 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 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況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件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 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9至28)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 11至2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原審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 妥。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 未妥。 ⒊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 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 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 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 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馬鴻 驊、林婉儀、曾信傑、洪敏超、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 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葉一聖 111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中的引航燈28」暱稱「助教張雅雯」之人,向葉一聖推薦購買股票,致葉一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 日13 時04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一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3、101至10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9頁) 2. 起訴書 被害人 林昆鴻 111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羽琪」、「黃隆翔」向林昆鴻佯稱:可下載「BH鼎暉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昆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 3時5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89至95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8頁) 3. 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澤 111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張小姐」向吳宜澤佯稱:可下載「D.H 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宜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⑶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281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1至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7頁) 4. 起訴書 告訴人 劉捷 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劉捷佯稱:可幫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183萬9,210 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27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19、27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5. 起訴書 告訴人 張綉美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370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6、29頁) 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6頁) 6. 起訴書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黃湘凌佯稱:可下載「華銀」APP ,進行股票代操服務投資云云,致黃湘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934號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7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93頁) 7.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其全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林世豪」、「GA營業員00426」向林其全佯稱:可進行股票短線操作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其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 5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333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57至58頁) 5.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9頁) 8. 起訴書 被害人 蔡麗卿 111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佳琪」、「Alice」向蔡麗卿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033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4頁) 9. 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吳光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助教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842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至47、55至5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6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高鈺惠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鈺惠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1時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87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67、79至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22至23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佩儀佯稱可使用「DINGHUI」APP投資獲利,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4日9時9分2秒 ⑵111年11月24日9時9分54秒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472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8、47至4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8至79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李麗英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fferies 客服87」、「助教- 張靜君」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1至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69至7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1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蔡伊庭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正定Kavin」、「助教-婉怡」向蔡伊庭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47至15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3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甘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甘佯稱可透「傑富瑞」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433號卷第15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49至50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80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慧芬 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芬佯稱可透「傑富瑞投信」投資APP賺錢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823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93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營畹華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營畹華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投資APP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549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37頁)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王美玉 於111年1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佳雯」、「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王美玉佯稱可按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357號卷第20至2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3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9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王寬裕 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王寬裕佯稱可使用「JEFFERIES PRO」APP投資獲利,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89號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同上偵卷第6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61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向林宥蕙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 ⑶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 ⑷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235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73至74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呂汶儒 於111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呂汶儒佯稱:可下載傑華銀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許 3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828號卷第31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至8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 21. 112年度偵字第29226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彥蓁 於111年10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 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陳彥蓁佯稱:可在「BANKCEX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64萬5 ,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226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 22.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古源章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亮燈飆股交流社群27」暱稱「助教-佳琪」之人,向古源章推薦購買股票,致古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8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鄭進友 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實訓實習37群」暱稱「助教-張靜君」之人,向鄭進友推薦購買股票,致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655至657、659至66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21至437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7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065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 25.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吉昌 於000年0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百分之百會獲利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6.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及「吳正定kevin」與陳明崑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外資投顧」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7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7.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與郭哲銘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5頁) 28.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37」與游秋蕋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秋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43至44頁) 2.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7頁)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29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