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相關判決書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13-20250212-1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 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 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 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 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 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 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 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 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