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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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育誠因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不服高等法院的裁定,提出再抗告被駁回。他想把之前判決確定的一些罪拆開重新計算刑期,希望能對自己更有利。但法院認為,除非有特殊情況,像是之前的判決基礎變動了,或者有明顯不合理的懲罰,否則不能隨便更改已經確定的刑期。劉育誠的案子不符合這些特殊情況,所以駁回了他的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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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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