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耿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 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不要撤銷另案假釋等 語,惟受刑人所稱遭撤銷假釋之案件並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 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29日8時許至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1日
2025-01-10
CTDM-113-聲-1507-20250110-1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33號移審時,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受刑人提出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 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2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 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惟受 刑人並未到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 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受刑人遵期到庭。惟本件受刑人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4日業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已緝獲歸案,是否有提供新地址 ,或現在是否仍在逃匿中?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 ,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07-20241009-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