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司聲-494-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簡單來說,王瑞蓉之前為了打一個官司提供了擔保金,現在官司結束了,她想拿回這筆錢。因為她需要法院通知周紋菁和周紋綉這兩個人,讓她們在一定時間內證明自己有權利拿這筆擔保金,如果時間到了沒有證明,王瑞蓉就可以拿回擔保金了。法院覺得王瑞蓉說的有道理,所以就裁定周紋菁和周紋綉需要在20天內證明她們有權利。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紋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周紋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紋菁 負擔,餘由相對人周紋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112年度聲字第25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度存字第48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因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全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