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