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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駿杰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7,753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萬6 ,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54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31-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810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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