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