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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6,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2003-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觀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6,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29-20250321-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Apple12 Pro)、機車1輛(號牌EQC-5176),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214,561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 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 5年9月10日止,分24期、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 金額各為3,055元、5,9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9期、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 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0-2025031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宋旻晞 高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4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910-20250318-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魏穆婷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 0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簡-179-20250313-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8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加以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無誤(參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聲請人代理人逾期卻未提出,嗣於1 14年3月11日到庭後仍未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部分,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代理 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或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 圖代替投保查詢單之提出,本院將視該部分為未提出),並 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註: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 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以聲 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111年7月22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本公文 傳真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 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 式。 四、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附多元化繳費 單) 五、請求聲請人名下汽、機車部分,均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估 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六、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之債務,是否負有擔保?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聲請人是否已將車輛交付債權人取償?或車輛現在何處? 該等附有擔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七、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主債務人 是否仍有繼續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為何須購入三輛機車、一輛汽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 ,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78-2025031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高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74-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9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潘姵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3990-2025031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芳喬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