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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伊比.索克魯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5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61-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2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820-202412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19-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7,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0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477-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7-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龍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1495-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昹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84-2024102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4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3,768元,其中之新臺幣78,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3,76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41-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蔡耀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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