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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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