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煥哲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咸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小鴨」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elegram群組 「金流群(國旗圖示)誰說水車不能控」(下稱本案Telegr am群組)發送販售槍枝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售槍訊息), 嗣網路巡邏員警觀覽本案售槍訊息,為追查犯罪案件,雖無 購買之真意,仍利用Telegram暱稱「攏來造」主動聯繫彭咸 運洽購槍枝實施誘捕偵查,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交易克拉克19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二、彭咸運嗣於翌(7)日0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聯繫陳慕凡,告以「假賣槍真詐財」之犯罪計畫並指 示陳慕凡尋覓適當之置物櫃俾利實施騙術,陳慕凡因缺錢花 用,遂與彭咸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慕凡知悉彭咸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覓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 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2樓編號25號置物櫃後回報彭咸 運,彭咸運則於同日0時27分許,要求員警攜款前往本案量 販店等候,再由陳慕凡於同日1時9分許,出面向員警佯稱已 將本案手槍擺放在前開置物櫃等語,員警雖自始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仍當場交付陳慕凡現金18萬元,嗣員警開啟本案置 物櫃發覺空無一物,循線查獲陳慕凡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慕凡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A卷】第5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下稱B卷】第3 7、38頁)、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與同案被告 彭咸運(暱稱「小鴨」)之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51-55 頁)、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B卷第57-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古薏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卷第61-75頁)、本案Telegra m群組網頁列印資料(B卷第173、174頁)、同案被告彭咸運 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B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槍枝 之真意,仍與查緝槍枝之員警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 致,嗣被告到場後並未交付原約定之槍枝,仍可認被告以足 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其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僅 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槍枝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 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屬既 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彭咸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B卷第25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為槍枝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彭咸運恣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竊盜 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已 經被告返還與員警,有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B卷 第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2024-10-29
TPDM-113-簡-2982-20241029-1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 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 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 ,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 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 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 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 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 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 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 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 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 ,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3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