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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咸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鴨」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elegram群組「金流群(國旗圖示)誰說水車不能控」(下稱本案Telegram群組)發送販售槍枝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售槍訊息),嗣網路巡邏員警觀覽本案售槍訊息,為追查犯罪案件,雖無購買之真意,仍利用Telegram暱稱「攏來造」主動聯繫彭咸運洽購槍枝實施誘捕偵查,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易克拉克19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二、彭咸運嗣於翌(7)日0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聯繫陳慕凡,告以「假賣槍真詐財」之犯罪計畫並指示陳慕凡尋覓適當之置物櫃俾利實施騙術,陳慕凡因缺錢花用,遂與彭咸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慕凡知悉彭咸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覓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2樓編號25號置物櫃後回報彭咸運,彭咸運則於同日0時27分許,要求員警攜款前往本案量販店等候,再由陳慕凡於同日1時9分許,出面向員警佯稱已將本案手槍擺放在前開置物櫃等語,員警雖自始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仍當場交付陳慕凡現金18萬元,嗣員警開啟本案置物櫃發覺空無一物,循線查獲陳慕凡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慕凡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A卷】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下稱B卷】第37、38頁)、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小鴨」)之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51-55頁)、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B卷第57-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古薏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卷第61-75頁)、本案Telegram群組網頁列印資料(B卷第173、174頁)、同案被告彭咸運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B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槍枝之真意,仍與查緝槍枝之員警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致,嗣被告到場後並未交付原約定之槍枝,仍可認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槍枝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彭咸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B卷第25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為槍枝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彭咸運恣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已經被告返還與員警,有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B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