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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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66-20250328-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鄭朝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1-202503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陳慶鶴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295-20250318-2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詹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2-20250117-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7元,及其中新臺幣3,089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6,69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427 、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07-20241227-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535-20241220-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鍾建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89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51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