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俊麟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 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 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 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 」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 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 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 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 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 :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 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 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 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 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 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 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 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 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 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 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 。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 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 ..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 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 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 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 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 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 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 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 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 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 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 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 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 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 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 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 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 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 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 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4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 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 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 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 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 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 、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 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 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 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 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 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 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 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 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 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 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 ,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 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 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 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 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 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 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 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 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 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 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 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 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 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 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 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 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 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 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 .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 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 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 ,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 、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 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 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 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 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 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 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 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 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 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 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