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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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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