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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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翊軒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97,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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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60,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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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堂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1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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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貞儀 石依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9,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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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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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9,65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9,65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2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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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魏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49,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1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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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7,6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7,6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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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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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昌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票-2718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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