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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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9,2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79,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105-20241224-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佑即大樹林屠宰場 陳宏原即陳柏均 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360,4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76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360,4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50,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6670-2024121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秋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071-20241217-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欣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2,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126-2024121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聞 江春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94-202412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2,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15-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彥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8,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31-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竧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173-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927-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慈芯 陳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88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