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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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4元,及其中新臺幣68,36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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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宣榕即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37,463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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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小-2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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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侯明山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4,312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民國95年8月1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5,17 0元、利息3,781元及現金貸款本金99,142元、利息8,670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影本、95年6至8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63至68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5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16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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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0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民國95年4月17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 3元、利息1,795元及現金貸款本金249,809元、利息9,653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影本、95年2至4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51至56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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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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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賴彥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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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即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 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 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 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 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 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0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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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趙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7,027元,利息9,063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90元,及其中97,0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45-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郭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00-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 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 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 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 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 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經原告簽 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 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 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 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 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 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 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 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 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適用15年 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 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嗣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 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迨至108年9月27日始再度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 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 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 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 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 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 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 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 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 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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