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EV-113-雄簡-2091-202412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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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良京實業告了張杰優,因為張杰優欠錢沒還。之前張杰優跟渣打銀行借了兩筆錢,後來良京實業從渣打銀行那邊接手了債權。張杰優沒出庭也沒說話,法官判他要還錢,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如果張杰優想避免被強制執行,可以先提供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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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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