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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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