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