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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