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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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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