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7號
原 告 胡蝶
被 告 吳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
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2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1,3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補-34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