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耿瑩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源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政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26-20250120-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煌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不受理。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殘渣夾鏈袋1個 (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53頁) 113年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第45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白色結晶1包(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卷第31頁)
2025-01-20
KS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恩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于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46-202501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維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於芝,致謝於芝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謝於芝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振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 ,我將卡片放在卡夾內,密碼寫在紙條一併放在卡夾裡,只 有遺失卡夾,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於芝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於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至73頁)、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謝於芝匯款後, 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 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於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於芝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謝於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219-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宏遠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宏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雷宏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1年1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 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12-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榜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國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11-20250120-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113 年6月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至6行「許宇 恆」更正為「謝宇恆」,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許宇恆」更正為「謝宇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宇恆、 謝秉富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被 告 柳勝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勝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 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胡晨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柳勝瑜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口,撞擊許宇 恆、謝秉富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28-XD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將柳勝瑜送醫,復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育誠、胡晨珆、許宇恆、謝秉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94-20250117-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新樂街120號前,見張紹祥在上開處門口前放置 一把露營椅,椅子上放有打火機1支及香菸1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紹祥所有之打火機1支 及香菸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張紹祥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紹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紹祥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 有被害人提供贓物照片1張、被告騎乘自行車照片2張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SDM-114-審易-101-20250110-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9
KSDM-113-簡-41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