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149-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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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