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明
相關判決書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嵇維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檢附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正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3462 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同年月10日 收受該補正函後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執 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TDV-114-司執-3462-20250318-1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原告,已為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7
CYDV-114-訴-163-20250227-1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姚湘憶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2,657元,及其中26,474元自民國94年6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5-20241225-1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 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 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 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齊樂家 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 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 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 、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 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 ,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 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 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 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 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 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 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 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 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 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 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 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 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 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 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 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惟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 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 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 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 :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 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 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 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2-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2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郭炫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⑴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當月計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⑵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07-2024122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呂紹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5,628元,及其中新台幣40,9 10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 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911-20241216-2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年月11日 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 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2-09
TCDV-113-消債全聲-77-20241209-1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3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許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ULDV-113-司執-4635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