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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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 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 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 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 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 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 「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 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 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 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 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 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 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 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 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 ,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 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 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 ○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 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 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 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 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 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 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 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 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 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 ,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 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7
KSDM-113-金訴-722-20250107-2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 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 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 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 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 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 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 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 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 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 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 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 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 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 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55-20241230-1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0282卷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太昌機房-DMT晶片序 號(111偵20282卷第91頁,112偵7501卷二第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93至10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111偵20282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1年9月6日19:50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癸○○之iPhone 7 plus、 Sony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富國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 82卷第173頁,112偵7477 卷第155頁,112偵7501卷二第7頁 )、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175至181頁)、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2卷第10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111年9月6日21:15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183至1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2日08:46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 資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111偵21128卷 一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85至93頁)、天○○遭扣押手機(iPho ne 12 pro max)關於本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最近刪除相簿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至41頁)、天○○遭 扣押手機(iPhone 6s)關於本機、通訊錄、通訊軟體擷圖 (111偵21128卷一第43至4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 1偵21128卷一第177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1年9月22日11:58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 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 28卷一第95至101 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0、1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3日07:30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 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103至10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111偵21128卷一第183、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9月22日14:07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鍾承璁】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偵21128卷一第1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9至155 頁)、鍾承璁手機(iPhone 13 Pr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11 偵21128 卷一 第49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11偵21128卷一第163至165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112 8卷一第167至173頁)、海岸路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1 128卷一第175頁,112偵7477卷第157頁,112偵7501卷二卷 第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2至18 3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13:45於花蓮市○○路000 號2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潘虹如】之相關資料《包含宙○○ 遺留於現場之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設定、關於 手機、通訊錄擷圖、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 1128卷1第55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365至371頁)、宙○○與潘 虹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357至3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 ○○區○○街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玄○○】之相關資料 《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06 號搜索票(111偵22940卷一第 27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1偵22940卷一第275至281頁)、M○○遭查扣手機(iPhon e 12 Pro Ma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相簿、關 於本機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39至18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1偵22940卷一第2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8日16:05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H○○】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下稱112偵13147卷)第49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 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47卷 第59至61頁)、iPhone13 pro關於本機擷圖、微信主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G」主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iPhone 6s plus關於本機擷圖(112偵13147卷第63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律言】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112偵16188卷)第49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188卷 第499至506頁)、永翠機房-DMT晶片序號(112偵16188卷第 508、512、520頁,112偵7501卷二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2偵16188卷第510、511、514至527、522至525頁 )》;宙○○簽立之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房屋租約 (111偵20282卷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警員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0282卷第297至298頁) ;宙○○扣案iPhone 6s與暱稱「達祿兒」之LINE對話語音譯 文(111偵20282卷第299至30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25日至111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3至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