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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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後,B○○、F○○、D○○、b○○、O○○、癸○○、玄○○、R○○、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B○○、F○○、D○○、b○○、O○○、癸○○、玄○○、R○○、宙○○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B○○、F○○、D○○、b○○、O○○、癸○○、玄○○、R○○、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F○○、D○○、b○○、O○○、癸○○、玄○○、R○○、宙○○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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