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瀞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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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 、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 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 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 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 ,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 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 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 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 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 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 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 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 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 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 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 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 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 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 ,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 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 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 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 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 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 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 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 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 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 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 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 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 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 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 ,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 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 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 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 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 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 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 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 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 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 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 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 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 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 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 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 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 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 ,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 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 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 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 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 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 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 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 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 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 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 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 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 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 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 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 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 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 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 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 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 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 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 、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 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 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 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 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 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 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 ,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 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 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 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 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 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 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 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 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 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 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 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 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 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 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 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 ,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 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 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 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 、「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 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 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 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 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 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 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 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 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 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 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 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 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 ,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 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 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 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 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 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 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 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 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 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 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 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 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 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 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 、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 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 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 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 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 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 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 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 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 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 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 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 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 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 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 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 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 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 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 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 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 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 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 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 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 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 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 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 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 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 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 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 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 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 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 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 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 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 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