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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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