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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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裁定書主要處理的是一項筆誤更正。高等法院發現之前判決書中的案由欄和事實欄,把彰化地方檢察署誤寫為南投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誤寫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法院認為這些錯誤不影響案件的整體情節和判決結果,所以決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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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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