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瓊慧
相關判決書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 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15)日上午8時許酒 力未褪之際,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警察局報案協尋女兒。嗣於同日上午8時2 5分許,吳金玲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54-20241226-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印文 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汪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雅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張秝螢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 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蘇柏謙(經警另行 偵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 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雅芬」向張秝螢訛稱:可以下載「大成發」APP操 作股票,並依照營業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入金,投資確實有獲 利,但因資料登打錯誤,需要繳交委託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 ,致張秝螢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 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職員「 汪明荃」之汪楷倫,汪楷倫並將其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汪 明荃」工作證出示予張秝螢,藉此取信張秝螢,繼而將蓋有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 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及載明113年4 月30日收款9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秝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秝螢。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 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秝螢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秝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警製職務報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秝螢收執 ,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90萬元x0.015=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NTDM-113-金訴-528-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陳家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樂、陳家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 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2人所各犯前揭3罪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 轉讓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陳家偉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 以被告陳家偉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 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併考量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1人, 本案係互相轉讓,且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及渠等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陳順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順樂與陳家偉為 叔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關 係良好。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陳順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偉施用。 (二)陳家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樂施用。嗣經警偵辦陳順樂、 陳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2人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順樂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陳順 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各3罪)。被告2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17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23日16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26日3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9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4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14日20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施用10餘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024-12-19
NTDM-113-投簡-648-20241219-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 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 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 .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易-499-2024121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2024-12-18
NTDM-113-訴-187-20241218-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茹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敏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8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16分許間之數次誹 謗行為,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 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武氏珊間 有生意競爭關係及細故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 本件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謝敏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茹與武氏珊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關係不睦。詎謝敏茹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下午6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6分期間,數次在南投 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廁所旁之攤販區之公開場合,明知 現場有民眾熙來攘往,竟當場對攤販武氏珊稱:「搶人老公 」、「來打官司打輸了要賠錢啊4萬塊」等不實言論,足以 減損武氏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武氏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誹謗之犯意,大約4年前告訴人武氏珊和其子毆打伊,伊只是沒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認為告訴人應該賠償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珊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子莊宏傑前於109年間確實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案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所稱告訴人應對其賠償等語,實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