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易-49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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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判決書是關於鄭書瀚施用二級毒品被抓到的案件。他之前因為吸毒被抓去勒戒過,結果出來沒多久又犯了。這次他在客運站的廁所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察抓到,驗尿也有反應。法院認為他有累犯的事實,所以判了他七個月的有期徒刑,並沒收了他的毒品和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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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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