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廖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廖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黃宜慧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被
告黃宜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暈頭痛、下背痛、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就對方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
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ULDM-113-交易-47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