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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廖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廖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黃宜慧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被告黃宜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頭痛、下背痛、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就對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