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NTDM-113-埔原交簡-5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