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