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倩影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呂慧君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昕默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 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8
SCDV-114-司票-499-20250318-1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李孟燁 相 對 人 劉君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12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002 113年6月22日 2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2日
2025-03-13
SCDV-114-司票-456-2025031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蕙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97,039元正未給付,其中96,01 5元為消費款;1,02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015元 楊蕙榛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610-20250208-1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旻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欠新台幣331,1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票-79-2025020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債 務 人 陳逸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207,19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3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665,8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1,374,4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1118-20241120-1